烟草在线专稿 引言:在日常烟草专卖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常碰到一些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为避重就轻,企图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结果,时有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况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在烟草专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责任界定。下面,笔者通过一现实案例与大家与起分享解读。
一、案情简介
某日,李某因销售非法生产的某知名品牌卷烟90条被某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李某拒不交代卷烟的来源、购销价格,并对其经营场所前台收银系统存储的卷烟销售数据予以了删除。因无法查清非法卷烟销售的真实金额,经价格估算小组推算认定上述卷烟货值金额为20700元(230元/条)。调查终结后,经集体讨论,该局对当事人作出了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销售金额20700元的50%给予罚款10350元,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的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作出前,该局履行了各项告知义务,当事人未提供任何申辩证据。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服,以“过罚不当”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行政处罚中的销售金额认定错误,并向法院提供了其收银系统中知名品牌卷烟以150元/条的价格销售的单据,要求撤销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拒绝提供、隐匿的证据,法庭不予采纳。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二、法理分析
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该规定实际上既肯定了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阶段有补充证据的权利,也同时给了行政机关一个补充证据抗辩的机会。但这种补充证据的权利于原告而言并不是无原则的,行政相对人若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绝、隐匿的而在诉讼程序中“突袭”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作出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的例外规定。该例外的规定,一方面限制了原告举证行为的随心所欲,另一方面也突显了法庭对行政决定效力的尊重。
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烟草专卖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要求原告当事人提供有关进销记录,当事人因心存 “拔出萝卜带出泥”的畏惧,肆意将其前台收银系统中的卷烟销售数据删除,该行为有明显的隐匿、毁灭证据的故意,且在该局履行的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中,当事人守口如瓶,刻意规避自己在行政程序中的举证义务,属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故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供的销售单据,人民法院依法未予采纳。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时,也有效的制止了一次原告举证权利的滥用。
另,(新修改)《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因此,管理相对人的行为在违反了相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后,应积极配合专卖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证据。否则,隐匿、毁灭证据,承担的,不光是诉讼中的“举证不能”,还有可能是人身上的“牢狱之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