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三经营一家烟酒商店,2022年期间共销售假冒卷烟中华、芙蓉王等系列卷烟200余条,销售金额8万余元。
评析:本案中,张三可能承担以下几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一,民事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张三向消费者销售假冒卷烟的行为,符合经营欺诈的构成要件,消费者可依法向张三主张购买卷烟价款三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行政责任。我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据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张三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本案张三客观上实行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危害行为,导致了他人商标专用权法益侵害的损害结果,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张三明知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积极希望这种法益侵害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其行为成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