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即遵守所在市场的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则或标准。
截止2022年3月,国内电子烟行业的相关监管法律和政策配套措施已基本明确,至此行业将正式进入法制化监管的发展时代。后监管时代,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唯有拥抱国际法律和产业政策,坚守合规经营,才有利于长远发展。
那么,监管正式实施后,国内电子烟生产企业如何合规经营发展,究竟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
01 依法申请许可证——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上述企业设立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第九条第二、三、四款还规定,上述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按照以上规定,申请并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将是允许注册成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和生产电子烟产品的前提条件。今后不管是现有电子烟生产企业,还是后面打算进入这个行业设立生产企业,假如没有许可证,都没有注册成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和生产电子烟产品的资质,否则视为违规企业和违规产品。
02 依法申请注册、使用和管理商标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使用和管理适用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以下附上《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中几项关键内容。
第四条 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方可申请和拥有烟草制品注册商标。
第五条 烟草制品商标文字、图形必须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名称和图形应高雅、美观。
第六条 按照《专卖法》的规定,卷烟、雪茄烟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卷烟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内容和“吸烟有害健康”字样。
第七条 卷烟、雪茄烟应按卷烟国家标准规定的类型标注相应的类型。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在包装上标明“专供出口”的中文字样。
第八条 除国家烟草专卖局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在国内销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以中文标明其商标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
第九条 商标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应与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一致。
第十条 除国家烟草专卖局另有规定外,禁止标注其它任何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对产品质量引人误解的表述。
第十一条 中外技术合作和国内企业间技术合作开发的产品,必须提交有关合作协议、技术文件和成果鉴定报告等文件,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商标上加注有关合作字样及合作方的名称。
第十二条 禁止在商标上标注各种地方专卖、专营字样。禁止自行在注册商标上加注各种旅游、纪念性的文字和图形。
第十三条 禁止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
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合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才能申请和拥有烟草制品注册商标,否则不予申请和拥有。此外,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要符合《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规行为。
03 依国标生产设计产品——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电子烟国标)。其中,电子烟国标规定了电子烟的术语和定义、电子烟设计与原材料、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标志和随行文件,以及适用范围,即适用于电子烟及电子烟组件,不适用于其他烟草制品。
电子烟国标属于强制性文件,对具有电子烟产品生产资质的企业来说,必须严格按照电子烟国标的相关规定生产设计合格的电子烟产品,特别是电子烟设计与原材料、技术要求的规定,否则就是属于违规产品。(以下附上电子烟国标中必须重视几个关键内容)
4.3.1 雾化物设计
4.3.1.1 不应对未成年人产生诱导性,不应使产品特征风味呈现除烟草外的其他风味。
4.3.1.2 雾化物应含有烟碱。
4.3.2 烟碱和烟草提取物
4.3.2.1 应使用烟草中提取的烟碱,纯度不应低于 99%(质量分数) 。
4.3.2.2 允许使用烟碱的苯甲酸盐、酒石酸盐、乳酸盐、乙酰丙酸盐、苹果酸盐和柠檬酸盐,制备以上烟碱盐的烟碱应符合 4.3.2.1 的要求。
4.3.4 雾化物添加剂
4.3.4.1 雾化物添加剂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a) 在正常及可预见使用条件下不会增加健康风险;
b) 技术上有必要使用;
c) 在达到预期效果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添加剂的使用量;
d) 不应掩盖产品腐败、变质或质量缺陷等不良品质。
注:电子烟国标中规定了101种雾化物添加剂临时许可使用物质。
5.1 电子烟烟具
5.1.1 防填充
使用电子烟烟液的电子烟烟具和烟弹应具有封闭结构,防止人为填充。
5.1.2 防漏液
使用电子烟烟液的电子烟烟具和烟弹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不应出现漏液。
5.1.3 启动保护
电子烟烟具应具有防儿童启动功能和防止意外启动的保护功能。
5.1.4 雾化区域温度
不应高于350 ℃。
5.2.1 烟碱
雾化物中的烟碱浓度不应高于 20 mg/g,烟碱总量不应高于 200 mg。
5.3.1 烟碱释放量
不应高于0.2 mg/puff。
04 生产产品所需烟草专卖品须从烟草企业购进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当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不得非法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购销计划。
根据以上规定,电子烟生产企业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凡是用到与烟草专卖品相关的原材料必须从烟草企业购进,否则视为违规行为。其中也暗示了电子烟产品中的尼古丁成分,只能是烟草提取物,不能人工化学合成。
05 上市产品要技术审评,对产品质量负责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电子烟产品进行技术审评。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监督管理所需的检验、检测、监测与评价等工作。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电子烟抽检抽测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或检验。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销售。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产品质量负责。委托生产电子烟产品的,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应当对所委托生产的电子烟产品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代加工企业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烟产品追溯制度,以加强对电子烟的全流程管理。
根据以上规定,电子烟生产企业研发生产的每一款产品,在上市销售之前必须要经过技术审评,且上市销售的产品必须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保持一致,否则视为违规产品。
另外,电子烟生产企业要对上市的每一款产品的安全质量负责,并配合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电子产品追溯制度。
06 产品仅限内部规定的系统平台交易,不得私自在线下或微信、电商等线上交易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等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并不得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
根据以上规定,电子烟生产企业必须经过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且只能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合法取得烟草专卖电子烟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批发企业,否则视为违规行为。
07 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产品营销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电子烟广告的监督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烟草广告的规定。禁止举办各种形式推介电子烟产品的展会、论坛、博览会等。
根据以上规定,电子烟生产企业在国内市场将不允许以任何形式进行产品营销,如海报、杂志等,以及禁止举办且不能参加各种形式推介电子烟产品的展会、论坛和博览会等,否则视为违规行为。当然国外有些国家是允许的。
08 扩大产能建设、技术改造须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以上规定,电子烟生产企业若需要扩大生产能力进行的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将不具有自主决定权,必须经得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否则视为违规行为。
09 上市须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根据以上规定,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的上市行为将不具有自主决定权,必须经得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否则视为违规行为。
10 产品出口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
根据以上规定,合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将电子烟产品出口到国外,必须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如果出口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可以不遵循国内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否则就得遵守。
结语
对在生产经营中存在违规的电子烟生产企业,在监管手段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一、二款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分别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信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管,同时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予以公示。电子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伪劣电子烟产品等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或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根据以上规定,电子烟生产企业在研发、生产和销售过程中若存在侵犯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等)、非法经营(无许可证、产品不符合国标、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产品上市未经技术审评、企业上市未申报审批、开展广告营销、不遵守出口所在国家的法律和标准)、走私等行为,会被视为违规行为,将面临法律和信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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