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在线专稿
【案情】
零售客户朱某把未卖出的“大前门”牌卷烟50条、“庐山”牌卷烟25条,以每条高于当地烟草公司批发价0.5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当地零售客户邓某,销售总金额为1175元,共获利37.5元,被某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县烟草专卖局对朱某处以罚款70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邓某处以罚款100元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其非法购进的卷烟。
【评析】
本案是两个零售客户之间买卖卷烟的案件。从以上案件中可以看出:朱某卖出卷烟的品牌、数量、金额与邓某买入卷烟的品牌、数量、金额完全相同,但朱某和邓某受到的处罚完全不同。同一个案件,为何对卖方、买方处罚不一样?
朱某卖出卷烟的品牌、数量、金额与邓某买入卷烟的品牌、数量、金额虽完全相同,但案件的性质不同,处罚标准也就不同。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朱某一次性销售卷烟75条,已经超过了50条的上限数量,构成无证批发。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朱某违法批发卷烟的价值达到1175元,县烟草专卖局对其处以罚款700元并处没有违法所得,于法有据。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县烟草专卖局并没有按照本条规定责令其关闭或者停止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县烟草专卖局为何不责令?因“责令”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以口头或其它方式责令,而不能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县烟草专卖局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并不等于没有责令。
也许有人会问,朱某一次性销售卷烟数量超过了50条的上限,达到了批发标准,如果朱某一次性销售卷烟数量在50条以下,此案应当如何处理?《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此条规定,无论朱某一次销售卷烟的数量是在50条以上,还是在50条以下,处罚标准是相同的,仍参照无证批发处理。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邓某从朱某处购进卷烟,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属于乱渠道进货。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烟草制品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邓某进货总额为1175元,未将卷烟卖出,实现违法所得,对其处以罚款100元,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其非法购进的卷烟,与法相符。
在本案中,朱某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卷烟,属于无证批发卷烟案件;邓某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属于乱渠道购进卷烟案件。虽然卖出、买入卷烟的品牌、数量、金额均相同,但案件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县烟草专卖局根据案件的性质对朱某和邓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