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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南宁市控制吸烟规定

2014年06月16日 来源:烟草在线据《南宁日报》报道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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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烟草在线据《南宁日报》报道    第一条 为了减少烟草烟雾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卫生环境,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分类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县、城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县、城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和以下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管辖的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文化、科技、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艺术、娱乐场所,科技场馆、体育场馆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工作场所和本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有关部门控制吸烟工作的职责进行调整。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福利院,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

  (二)妇幼保健医疗机构、儿童医院。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场所禁止吸烟:

  (一)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食堂等;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售票厅、等候室等相关场所;

  (五)商场、超市;

  (六)酒店、饭馆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美术馆等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场馆;

  (八)体育馆、健身馆等运动场馆;

  (九)歌(舞)厅、游艺厅(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十)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室内工作场所禁止吸烟。

  第九条 在本规定确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实行全面禁止吸烟;不实行全面禁止吸烟的,应当划定禁止吸烟的区域。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外可以设置吸烟区。设置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和保障人身安全要求;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三)设置醒目的吸烟区标识和路径指引标志;

  (四)设置烟灰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并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五)不得与非吸烟区使用同一空调系统和换气系统。

  设定的吸烟区不符合规定的,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予以改正。

  设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吸烟和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逐步减少和取消吸烟区。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全面负责本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的警语和标志;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的人员予以劝阻、制止或者请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向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对工作人员进行控制吸烟工作的培训。

  第十二条 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人员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全社会参与和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推进创建无烟单位,鼓励单位制定和实施内部控制吸烟制度。

  市人民政府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表彰或者奖励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将举报、投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活动,使公众了解吸烟和烟草烟雾的危害,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应当进行烟草烟雾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控制吸烟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吸烟和烟草烟雾危害健康的知识以及拒绝烟草烟雾危害的技能。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变相的烟草广告。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烟草制品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并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鼓励吸烟者戒烟,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戒烟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止吸烟的警语和标志的;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的;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的人员不予以劝阻、制止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站等媒体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变相的烟草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未按规定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对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控制吸烟是指为了减少烟草烟雾危害,确定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在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内,禁止吸烟;限制烟草广告宣传和烟草制品销售。

  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等烟草制品,以及电子香烟等烟草替代品。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

  室内是指顶部有遮蔽,侧面有一处或者一处以上遮蔽或者环绕遮蔽的任何空间。

  工作场所是指公众在其就业或者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包括公共办公场所、生产场所、会议室、传达室、休息室、食堂、走廊、楼道、电梯、洗手间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南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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